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古刑律规定,凡殴人致伤,官府立限,责令被告为伤者治疗,其限期称“辜限”。 宋 司马光 《乞不贷故斗杀札子》:“凡人因忿相争,迭相殴击,其意岂皆在于杀,但一人于辜限内死,则彼一人须当偿命。” 宋 楼钥 《缴泉州吴净党罪案》:“以枕背打 许应遂 额中心一下……伤重,于辜限内身死。”《元典章·刑部四·斗杀》:“ 平阳路 娼女 白要奴 ,因与 小郑 相争,捽扯官宿,於本人右手中指上咬伤,辜限外身死。”参见“ 保辜 ”。